对食物中毒的处理可分为技术处理和行政处理。前者如救治中毒病人,对中毒场所的清洁、消毒;后者如行政控制措施(强制措施)和行政处罚。处理对象可包括中毒病人、中毒食品和造成中毒责任人等:
食物中毒
1.食物中毒行政控制措施要求及时、有效。这对控制食物中毒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,必须按法定的程序使用法定的形式。对于已售出或外流的中毒食品及原料也当然封存。故在封存之前应当责令追回,然后进行封存。责令追回也应有书面的责令追回通知书。
2.在行政处罚中责令停产停业是一种较为严厉的罚种,《行政处罚法》规定作出责令停产停业,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。然而每当发生食物中毒时情况非常紧急,为了尽快控制食物中毒的事态,有利于社会的稳定,保护人民的健康权不受侵害,责令肇事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停业可疑中毒食品的生产经营活动,具有很强的即时性,作为一种临时控制措施必需立即得到执行。
3.《食品卫生法》第三十九条规定了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,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何谓“严重”?应当注重食物中毒事故造成的后果。如中毒人数多,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,致死致残的,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。在调查重大食物中毒案时应按最高人民检察院、卫生部、公安部发布的《关于查处违反食品卫生案件的暂行规定》及时与司法机关联系。
4.在卫生部颁布《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》中将食物中毒按发病人数将罚款的数额进行了 较为合理的裁量,分为10人以下;11人至30人;31人至100人,101人以上四种情形,但在具体适用时还应参考其他情况,如中毒病人的严重程度,肇事单位主动消除影响的态度等。
5.《食品卫生法》第四十八条规定造成食物中毒的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(损害赔偿)的责任。民事赔偿责任的追究适用民法。应由受损害人提起,并适用调解,可由司法机关裁决。民事赔偿的提起,往往是以行政责任的追究为前提的,因此在卫生行政部门作出食物中毒案的行政处罚决定时,可能会跟随着一起民事赔偿案的发生。